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明勝
相 對 人 白青蓉即白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八,原告即聲請人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七,原告即聲請人洪明勝負擔百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0,201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0,7040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981,765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70,201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證人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70,76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70,761×78/100=55,194元。 相對人已預納金額:5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55,194-560=54,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