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相 對 人 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0,200元 聲請人預納。本件最後訴之聲明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200元。逾此部分之聲明業經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影印費 746元 經查此筆費用並非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故應予剔除。 二 裁判費用 120,300元 聲請人預納。 資料使用費 251元 經查此筆費用為補發書類費,非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資料使用費 100元 經查此筆費用為補發書類費,非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計算式: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80,200+120,300=20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