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3號
SLDV,114,司聲,173,2025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相 對 人 黃小茜
黃小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小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
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4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3,相對
人各負擔1/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668,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由相對人黃小
茜繳納,而鑑定費用150,000由聲請人預納,是訴訟費用共
計273,496元。而相對人及聲請人各應負擔1/3,是相對人黃
小茜、黃小敏各負擔91,165元(計算式:273,496×1/3=91,1
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聲請人負擔91,166元。故相
對人黃小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34元(計算式
:150,000-91,166=58,834);相對人黃小敏應賠償相對人
黃小茜之訴訟費用額為32,331元(計算式:123,496-91,165
=32,3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小茜則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是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