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友森
相 對 人 鄭麗娟(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鄭秀英(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祥(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琴(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3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鄭文章、鄭文吉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明細之郵資、執 行費、地價稅、國有土地補償金、土地佔用租金等,均非屬 法院於本件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 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 據,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879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9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3,779元 本件相對人與被告鄭文章、鄭文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23,779元,聲請人稱被告鄭文章、鄭文吉已賠償訴訟費用,故本件由其餘4名被告平均賠償訴訟費用。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鄭麗娟 4分之1 5,945元 2 李鄭秀英 4分之1 5,945元 3 鄭文祥 4分之1 5,945元 4 鄭秀琴 4分之1 5,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