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汝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被繼承人黃汝為之住所地為日據時期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
興直堡車路頭庄乙節,有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提供
被繼承人黃汝為之戶籍資料,經該所覆以:本轄日據時代無
姓名為「黃汝為」及「黃氏汝為」之戶籍資料可稽等語,亦
有該所民國114年7月8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4978號函附卷
足憑。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被繼承人黃汝為地址「新
莊郡鷺洲庄三重埔」,應屬現今行政轄區三重區,依上開規
定,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