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71號
SLDV,114,司繼,77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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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連宣

連致淵

若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姿妏
連群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亦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
甲○○等3人)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4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甲○○等3
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甲○○等3人為未成年
人,其拋棄繼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其法定代理人己
○○未於聲請狀內蓋用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提出資料
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本院乃於114年4
月2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
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認聲請人甲○○等3人係在法定期限內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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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