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〇
相 對 人 郭顯宗地政士即乙〇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〇〇
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郭顯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惟郭顯宗貪心,未依聲請人事先告知辦理被繼承
人與聲請人繼承案外人黃清泉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反而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鼓吹聲請人賣房,且稱待一年二個月
後即可變賣遺產管理人所之持分等語,爰請改定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
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500地號土地不動產登記謄
本,固認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將500地號土地為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但無法說明郭顯宗在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上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本院於114年4月26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郭顯宗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
相關事證,該通知於114年5月2日送達至聲請人,惟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難認郭顯宗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致有改定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