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70號
SLDV,114,司繼,147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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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劉冠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
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
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素英於114年5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素英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勝琪劉安華等人雖已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仍有王陳小臻、朱次臻、劉沛雯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王陳小臻
、朱次臻、劉沛雯,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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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