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54號
SLDV,114,司繼,135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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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鄭羽

法定代理人 鄭佳怡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
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
。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
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
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俊南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鄭俊南之孫子,惟其係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5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
生,且亦非胎兒,故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聲請人自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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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