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33號
SLDV,114,司繼,1033,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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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翁正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民國102年6月2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正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翁正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正
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正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城根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聲請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第三人陳城根之繼承人翁陳玉死亡,其繼承
人中翁正明亦死亡,被繼承人翁正明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目前不明有無其他繼承人,為使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進行,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正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陳城根共有系爭土地,並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民事庭通知、第三人陳城根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進行分
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翁正明已於10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
2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第1149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
承人自102年6月22日死亡迄今已1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
形,堪認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在卷可憑,且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
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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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