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60號
PCDM,94,訴,1260,200509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 2731 號、第 3055 號、第 3132 號),本院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 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 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永和一帶 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某 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吸食燒烤後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十六巷七號一樓住處及其 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 期約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㈠、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門 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四‧七公克 )。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



臺北市○○路與景興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㈢、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經警強制到場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㈣ 、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九七號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 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照片三幀 附卷可憑,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0‧四七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 洛因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施



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 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四‧七公克),係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係被告所有 供盛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本院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公訴人雖僅起 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 時四十二分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 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九七號前經警查獲,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最後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同年七月四日下午,是被告其餘施用 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56 條、第 47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