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06號
PCDM,94,訴,1206,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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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2488、2862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8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O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 第三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 九月四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五二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自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五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二巷八弄十四號, 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 次,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⑶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四號刑事 判決、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一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編 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二顆 ,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四十五個、吸食器一組 及塑膠匙勺二支,據被告所供非其所有之物,亦非用以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
│一、│94年1 月15│臺北縣三重市中│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 │日18時許 │正北路315 巷6 │ 淨重1.4 公克); │
│ │ │弄16號2樓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
│ │ │ │ (淨重分別為0.45公克、│
│ │ │ │ 0.8 公克、0.3 公克、 │
│ │ │ │ 0.4 公克); │
│ │ │ │⑶電子秤一台; │
│ │ │ │⑷包裝袋45個; │
│ │ │ │⑸吸食器一組; │
│ │ │ │⑹塑膠匙勺二支。 │
├──┼─────┼───────┼────────────┤
│二、│94年2 月19│臺北縣五股鄉四│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
│ │日19時40分│維路93號3樓 │ 包(毛重18.2公克、淨重│
│ │許 │ │ 17公克); │
│ │ │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
│ │ │ │ 包(毛重5.8 公克、淨重│
│ │ │ │ 5 公克); │
│ │ │ │⑶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
├──┼─────┼───────┼────────────┤
│三、│94年4 月27│臺北縣三重市力│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 │日20時15分│行路2 段136 巷│ (毛重0.45公克、淨重 │
│ │許 │36弄18號3樓 │ 0.27公克); │
│ │ │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
│ │ │ │ 包(毛重1.00公克、淨重│
│ │ │ │ 0.82公克); │




│ │ │ │⑶注射針筒一支; │
│ │ │ │⑷玻璃球二顆。 │
├──┼─────┼───────┼────────────┤
│四、│94年5 月19│臺北縣三重市中│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 │日5 時30分│正北路317 巷與│ 毛重0.33公克、淨重0.13│
│ │許 │四維路182 巷口│ 公克); │
│ │ │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 │ │ │ (毛重共計3.7 公克、淨│
│ │ │ │ 重共計3.3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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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