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334號
SLDV,114,司票,13334,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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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飛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凱

相 對 人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0,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4年4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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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