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3329號
SLDV,114,司票,1332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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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憶芳



相 對 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月1日提示後,
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33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1年4月21日 42,000,000元 30,065,529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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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