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41號
PCDM,94,訴,1041,2005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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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 簡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釋放出監(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五五號前,見 戊○○所有車牌號碼為BOU─六六七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而仍留置其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八巷口時 ,見乙○○乘坐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而以行動電話通話中,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通話而不及防備之際, 自左側緩緩駛近乙○○並迅速出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二千元,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欲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乙○○見狀立即出手抓遭搶之皮包,惟 雖已碰觸該皮包然未能抓住,乃再以徒手拉住丙○○所騎機 車後方之行李架欲取回遭搶之物,丙○○明知乙○○已抓住 機車行李架,然為防護贓物,仍悍然起步快速前進,以此方 式施加強暴,致乙○○遭拖行數百公尺,以此方式施強暴, 致乙○○左腰、右腰、左腿、右腿受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 未遂告訴),嗣丙○○於十八時許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與福海街口時,因見乙○○仍緊抓不放而未鬆手,方為棄車 逃逸,旋為因路見乙○○遭拖行而追趕前來之員警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三十一巷八號前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機車及搶奪 皮包之犯行,固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搶奪後施暴之 行為,辯以當時很緊張想立刻離開,該機車後方有一行李箱



,被害人乙○○亦未喊叫,伊並不知被害人抓住機車,亦未 感覺有人遭到拖行云云;另指定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謂被告 前即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是本件行為時被告是否處於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容有待查證等語。經查: ㈠竊盜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業據其自白明 確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車主黃瑞生於警詢中關於遭竊情節之 供述相為一致,堪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可為佐證,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搶奪後當場施強暴之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八巷口時,見乙 ○○乘坐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而以行動電話通話中,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通話而不及防備之際,自 左側緩緩駛近乙○○並迅速出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皮包乙只(內含新臺幣二千元,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合致,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搶得皮包尚未離去之際,隨即為乙○○所發覺,並 當場出手抓遭搶之皮包,惟雖已碰觸該皮包然未能抓住, 乃再以徒手拉住丙○○所騎機車後方之行李架欲取回遭搶 之物,此際被告仍起步快速前進,使乙○○因而遭拖行數 百公尺,致乙○○左腰、右腰、左腿、右腿受有多處擦傷 ,嗣被告於十八時許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海街口 時棄車逃逸,旋為因路見乙○○遭拖行而追趕前來之員警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一巷八號前逮捕等情,亦為被 告是認無訛,核與證人乙○○及逮捕員警己○○、甲○○ 之證述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 。
⒊被告雖否認當時知悉證人乙○○拉住其機車後方行李架之 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機車因馬力較小,駕駛 人可明顯感覺於單獨一人騎乘與附載乘客騎乘時負重與加 速之差異,與汽車之情形有別,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本 件證人乙○○乍為抓住機車行李架之際,客觀上會因此造 成機車車身相當之晃動而使被告得知其攀附車身之情形, 且證人乙○○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五十公斤,此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以其體重觀之,於一般情形下即 使直接乘坐於機車後座,前座駕駛人亦能明顯感覺機車負 重加速較為不易之情形,遑論證人乙○○係遭拖行於地面 ,因磨擦力更大而使機車負重更多,被告行搶後之行駛過 程中,實無不能區辨其機車顯較行搶前自己一人騎乘該車 之負重加重與加速不易之狀況,而不知被害人遭拖行在後 之可能。又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後方固設有行李箱,此有 卷附相片可稽(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然證人乙○○證 稱其仍可看見被告身體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 顯見就駕駛人之角度觀之,該置物箱尚不致完全擋住證人 乙○○身體;且依上開卷附相片所示,該機車兩側亦設有 後照鏡,被告亦得據以觀察到被害人拖行在後之情形,尤 難諉稱不知證人乙○○遭拖行之情形。是本件無論當時證 人乙○○是否曾為喊叫,均足認當時在前座駕駛之被告應 可因證人乙○○抓住機車行李架產生之車身晃動,行搶後 機車行駛時較行搶前自己一人騎乘該車之負重加重與加速 不易之情形,及其騎乘之機車配置有後照鏡而可觀察車後 狀況,而可確知證人乙○○攀附於車後遭拖行之情形。是 以被告係明知乙○○已抓住機車行李架,為防護贓物而仍 悍然起步快速前進,致乙○○拖行在地,於同日十八時許 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海街口時,因見汪珈仍緊抓 不放而未鬆手,方為棄車逃逸等事實,堪為認定,被告所 辯容無足採。
⒋按所謂強暴,係指施於對方之有形腕力,本件被告明知證 人乙○○已攀抓在行李架上,竟仍決意加大油門快速前駛 ,此雖非直接以自己之身體對乙○○施以暴行,然乙○○ 因被告此等行為而遭拖行於地面成傷,並隨時遭他車碰撞 輾壓之危險,此不因被告主觀上有無欲將其甩脫之意圖而 有分別,故應認係被告以其所掌控之機車為工具直接對乙 ○○施加不法腕力。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認屬對於乙○ ○施加強暴,已無疑義。
⒌另本院循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檢附被告國軍左營醫院病歷 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定結果,以被 告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大致合作,言語切題連貫, 構音正常,認知功能簡略,鑑定時未出現妄想及幻覺症狀 ,長期、短期及近期記憶力尚可,智商達於輕度智能不足 程度,與其學業能力及工作表現相當,過去雖有安非他命 物質濫用及依賴,使用後曾有暫時性之幻覺及妄想症狀, 惟並無長期持續之精神症狀,其日常之認知與知覺功能亦 未明顯因藥物影響而進一步退化,故其認知功能雖較常人



略弱,但未達不足以理解竊盜及搶奪犯罪行為之認知功能 障礙,其本件行為亦非因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 致,案發當時更非首次使用安非他命而引起之不可預測之 特異精神狀態等鑑定所見情形,而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 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此有該院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憑,此鑑定結果並 與本院直接審理時觀察被告知覺理會與言語反應均無明顯 異常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並無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欠 缺責任能力之情形,亦足認定,指定辯護人此項辯護即無 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搶奪後當場施強暴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應為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 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依鑑定結果較一般人稍弱,而其甫因竊盜案件獲 判罪刑執行完畢釋放即再為本件竊盜及準強盜犯罪,尤見並 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並其竊盜及準強盜行為使用之手段 、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生命及社會安全之危 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移送併案部分不得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理由: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移 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七巷 一號前,見李鳳嬌所有車牌號碼為BSF─一八九號機車鑰 匙未取走,而起意竊取該車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依併案意旨書 所載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 之竊盜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相隔達近七月之久 ,此期間內被告尚曾因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入監服刑,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尤難認被告於該期間內主觀上有反覆為竊盜行 為之概括犯意可言,自與本件經起訴之竊盜犯罪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上揭法律之規 定,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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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