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677號
SLDV,114,司票,12677,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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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77號
聲 請 人 余炫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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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