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73號
聲 請 人 蔡石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聖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簽發
,到期日為111年8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50,000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111年8月1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到期日於發票日前
,依法視為無記載,且相對人業於109年2月14日出境,迄未
入境,故本院於114年6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具
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
該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陳報其於同年月19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相對人
請求付款等語,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
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
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
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