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41號
PCDM,94,聲判,41,200509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0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告訴被告乙○○竊佔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0一號處分 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蒲憬寬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六 月三日委任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一紙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將其所有座落在臺北縣板橋 市○○○段第一崁小段一0六之九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四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租期屆滿後,雖因未再正式與被告續約,致雙方成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而任由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 月十一日間使用系爭房屋,然於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多次親 自或委請他人催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皆置若罔



聞,是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 惟於九十三年間,因聲請人需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故乃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為終止租賃之意思 表示,並乞請被告速返還系爭房屋,此節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卻轉而以強索聲請人搬遷費之手段為要脅口吻:倘要索 回房屋,先準備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來再說,如果沒有 準備錢的話,則一切免談等語。是聲請人既已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則被告遲至同年八月 十二日止,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聲請人,詎被告竟拒不返還 ,故自斯時起,被告顯已明知其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聲請人系爭房屋之犯行 甚明。㈡本案另有證人黃雪嬌證述被告竊佔犯行之詳細經過 ,何以原檢察官全未予斟酌?縱令認定證人黃雪嬌之證詞尚 待審酌或不足採信,原檢察官亦應詳具理由說明其據,惟原 檢察官竟皆理由不備,此顯有違採證法則。又證人黃雪嬌確 有蒞庭作證乙節,聲請人前業已具狀陳報再議聲請狀係誤載 為李正豐,正確人別應為黃雪嬌,何以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仍 執「李正豐亦僅係聲請人至警局指控被告時,在場陪同之人 ,其並無任何作證之證言,故無斟酌與否之問題」等語,進 一步誤認本案事實,就證人黃雪嬌證詞未予調查部分,仍再 次不備理由,逕認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權源,並非刑法 之竊佔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節復 未予以糾正,實難令人甘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 酌。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告前於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標的,簽訂租賃契 約,被告在與聲請人簽訂租約初期,為取得聲請人之信任, 仍依約定繳付租金,其後,即經常拖欠租金,最後更拒不給 付租金,並向聲請人謊稱:「一家數口皆賴己養活,而己所 賺取之金錢光用在支出一家之日常生活開銷,尚嫌不足,因 此無法支付聲請人每月之租金,拖欠租金實在情非得已,希 望聲請人可以先寬限一段時間,且全家皆賴此屋維生,目前 尚無經濟餘力再尋他處著落,祈告訴人暫且先不要收回房屋 ,待被告經濟好轉時,被告必主動將房屋返還,絕不食言, 望聲請人大人有大量,以幫助被告一家人渡過難關」,聲請 人遂出於側隱之心,繼續將房屋提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早於 八十九年許,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 租金據為己有,且上開租金已足以支付前積欠聲請人之租金 ,然被告竟故意不給付予聲請人,反隱瞞上情,更佯稱無經 濟餘力云云,致聲請人心生憐憫繼續將房屋供被告使用,被 告係有計劃性地欺罔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容由被 告拖欠租金,被告之詐欺犯行,實昭然揭。迄九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因聲請人需用系爭房屋,遂再前往向被告催討前積 欠之租金,並要求其立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停止非法占用 系爭房屋,詎被告非但拒絕返還房屋,更進而威脅聲請人: 如果聲請人要索回房屋,先準備數百萬元來再說!如果沒有 準備錢的話,則一切免談!還有,伊所積欠之所有租金,亦 絕不會返還等語,聲請人更加確信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欲竊 佔聲請人房屋之意圖。綜上,被告藉與聲請人簽訂租約,於 初期時皆按期給付租金,以取得聲請人之信任,逐步欺罔聲 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容由被告拖欠租金及非法占用 系爭房屋,迨聲請人發現被告之詭計後,通知被告出面解決 ,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要求伊停止非法占用系爭房屋時 ,詎被告轉而以強索搬遷費之手段為要脅,拒不停止非法占 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及竊佔罪 罪嫌云云。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確有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竊佔等犯行,辯稱:聲 請人向伊表示要提高房屋租金,要求每月租金由一萬元改為



二萬元,並要重新簽訂契約,但伊要求必須照以前之口頭承 諾,即如果聲請人要將該屋收回,必須要該房屋之隔壁鄰居 要建屋時,渠要和隔壁鄰居合建,才可向伊將該屋收回,後 來聲請人也沒有再拿契約書給伊簽;伊不是將系爭房屋承租 給他人,而是請伊員工之妻張庭如幫忙伊看家,因為系爭房 屋係供伊兼開鐵工廠及住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租金 最初是四、五千元,後來調到每個月一萬元,一開始都是伊 自己將租金送到聲請人家裡,後來因為伊太太生病,所以就 改給伊本人之支票,且都有兌現,伊沒有積欠租金,後來聲 請人要提高租金到二萬元,伊不同意;伊沒有威脅聲請人要 拿一百萬元,因為伊現在剛請人幫伊賣檳榔,生意剛起步, 伊才會告訴聲請人希望慢幾年才來要回房子,伊有說一個月 要給渠租金一萬五千元,但渠不答應,直到九十三年七月份 ,渠就不收伊租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 )等語。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詐欺得利罪,必須以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被 告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初期,均按期繳付租金,以博得聲 請人之信任,嗣即經常拖欠租金,最後更拒不給付租金,又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張廷如賺取租金據為己有,卻向聲請人佯 稱其經濟狀況欠佳,央求聲請人勿收回房屋,被告顯係有計 劃性地欺罔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容認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轉租給張廷如,伊曾借張廷如三 十萬元,張廷如幫伊賣檳榔還債等語,並提出由被告簽發、 由張廷如提示兌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憑(見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證人張廷如亦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係伊老闆,每月薪資二萬元,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亦未 向被告承租該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 頁),核與被告所辯前情相吻合,足徵被告辯稱伊未將系爭 房屋轉租謀利一節,應堪採信。況且,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其有違反租約之約定而轉租予第三人 之情事,亦僅屬民法契約之違約責任,並無何施用詐術致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即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自八十一年開始將系爭房屋租給 被告,每月租金一萬元,四、五年來都很正常繳納租金,後 來就有二、三個月才繳一次租金,最久一次是隔四個月才繳



,大部分都是給伊現金,有三、四次是給伊支票,九十三年 七月以前之租金都有清償,伊現在不租給被告了,九十三年 七月份伊就沒有收租金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顯見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起至九 十三年六月間止,均有繳納租金,縱偶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事後亦皆補足所積欠之數額,而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亦係 因聲請人本身不受領租金,被告始未再按期繳付,實難認被 告拖欠租金或未繳付租金之行為係屬一欺罔手段,且其有意 藉此訛騙聲請人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供其使用之主觀上不法所 有意圖。
七、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係本於租賃契約佔用他人土地,縱事後因租賃契約發 生糾紛,雙方就租賃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則行為人占有之 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 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佔罪(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 復指稱:被告前已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使用,嗣伊 因需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卻拒不返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系爭房屋甚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張廷如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而 自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被告均有繳納租金予 聲請人,亦如前述,則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並非無權占有 ,在該租賃關係終止前,被告自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以轉租之方法竊佔系爭房屋云云,實屬 無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限 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有聲請 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 第六頁至第七頁),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租期屆滿後, 被告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而聲請人亦允為續 租並收受前開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變 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次按出租人 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 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 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 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 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 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第 一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既屬房屋租賃,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聲請人欲收回房屋,自應受土地法第一百 條之規範。聲請人既表明其係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卻均未 陳明其有何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事由及必要情形,並舉 證實之,則其空言主張,自無法逕認已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所定出租人收回自住之終止租約事由。從而,聲請人 縱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因此,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法認定屬刑法上之竊佔行為。 ㈢聲請人另指稱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間,仍多次親自或委請他人催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云 云,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妻黃雪嬌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 三年六月份有跟聲請人說不要再租給被告了,伊也有去跟被 告說不租了,因為房子伊要自己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聲請人並未指出其催請 被告返還房屋之法律依據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亦難逕 認已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縱認聲請人前多次向被告 請求返還房屋,已生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亦僅為出租 人與承租人雙方就租賃契約效力終止及是否得請求返還租賃 房屋之問題,尚與刑法上竊佔行為有間,其理甚明,縱令被 告未依限搬遷及尚有租金未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僅生聲請人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租金之民事問題,被告使用該房 屋猶係基於前已合法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所生權源,自難謂 其有何竊佔該房屋之犯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 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稱:被告向聲請人強索搬遷費,否則即不遷讓房 屋云云,然其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威脅伊這 個部分,這個部分可能是伊朋友洪代書在說的等語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強索搬遷費 之手段為要脅,拒不停止非法占用系爭房屋行為等情,即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均有繳納租金予聲請人,亦無違法轉租之



情事,嗣與聲請人間就租賃契約已否終止一節亦生爭議,致 仍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認其有何行使欺罔手段或竊佔系爭房 屋之行為,更遑論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刑 法詐欺得利罪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俱未相合。是依據卷存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得利及竊佔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 竊佔之犯行,不能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 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