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63號
SLDV,114,司拍,6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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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麗萍



相 對 人 王燕山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王居正

相 對 人 王國揚


王淑卿
債 務 人 張伯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溪河於民國110年6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2年6月3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年6月7日登記在案。嗣王溪
河於111年5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王燕山等4人繼承,並已
於111年10月20日辦畢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債務人王伯榕
王居正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6萬元、40萬元,約定112年6
月3日還款,然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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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