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周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前後設定新臺幣(下同)13萬、23萬、
69萬、48萬、92萬、77萬、79萬、31萬、48萬、48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前後向聲請人借用45萬及39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詎相
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繳未獲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本
金4,074,0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催收函及其回
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