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馬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192萬、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3月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
請人共借用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催繳仍未
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積
欠其本金3,619,2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其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