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宗
代 理 人 陳清造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黃隆鈞
債 務 人 黃陳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5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8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8年4
月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債務人黃陳瑞香為保證人,
於11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