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竟彣
兼上一列
法定代理人 吳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俞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
幣(下同)1,5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經108年5月2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
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28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總約定書內,又相對人吳俞樺將
上開不動產權利1/2,以贈與為由於111年3月25日登記予相
對人黃竟彣,惟對聲請人之最高抵押權依法並無影響。詎相
對人吳俞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繳未獲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吳俞
樺積欠本金11,053,4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總約定書、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