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子珊
曹博洲
曹如慧
相 對 人 曹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聲請人黃子珊
之母曹娥及聲請人曹如慧、曹博洲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0萬元、2,75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到
期本息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1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曹娥於112年1月15日逝世
,其對於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由聲請人黃子珊單獨繼
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貸協議書影本、遺
產分割增補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