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13號
SLDV,114,司拍,11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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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麗真


相 對 人 宋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
為113年8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8年8
月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94萬3,150元,聲
請人定期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於114年6
月6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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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