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成立和解
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
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
2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4年4
月1日和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聲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
判費。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共計為4,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訴訟
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於扣除此應
退還金額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
元【計算式:4000×1/3=1333,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