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黃麗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遺失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
示催告。然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非在本院轄區,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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