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6317號
SLDV,114,司促,631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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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榮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6,103元,及其中新臺幣111
,005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8日、105年7月26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6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16,103元,及其中本金111,005元未按期繳付。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6月3日止,帳款尚餘116,103元及
其中本金111,0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
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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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