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舒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32元,及其中新臺幣27,4
55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舒婷於民國106年03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
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3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29,
73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7,455元為自民國106年03
月06日起至民國114年03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970元為
循環利息,新臺幣3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