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培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940元,及其中83,2
0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4
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廖培凱於
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
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
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
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
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
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85,94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
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