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毓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
人郭毓婷於民國106年10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
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
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
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132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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