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92號
SLDV,114,司他,9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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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王喜霖
被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
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
萬6,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用99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8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且調解成立,
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無庸再另行
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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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