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克強即劉克政之承受訴訟人
劉克川即劉克政之承受訴訟人
賴克敏即劉克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重勞訴
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
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年度勞移調字第76號),調
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
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
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3元【計算式
:28,720-(28,720×2/3)=9,5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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