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吳郁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
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5,28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19,696元,經扣抵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3,23
2元【計算式:219,696-(219,696×2/3 )=73,232】,應即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