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許鳳蘭
被 告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8,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
2,02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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