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0號
SLDV,114,司他,5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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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覃俊賢

被 告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促
被 告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
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
事判決諭知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千造環保興業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6,7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此部分由原告預納18,396元,餘
5,374元暫免徵收。
 ㈡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6,596元,此部分由被告預納。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訴訟標的883,889部分,是其第一審確定
訴訟費用額部分為9148元(計算式:【883889/0000000】×2
3770=9147.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負擔5,12
3元(計算式:【9148】×56/100=512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4,025元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而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1,021元(計
算式:【14622+26596=41218】×51/100=21021.18,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部分由被告負擔,餘20,197元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00000-00000=20197)。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144元(計算式:512
3+21021=26144),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222元(計
算式:4025+20197=24222),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396元,
被告已繳納裁判費26,596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452元,另
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37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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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