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8號
SLDV,114,司,18,202507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弘熙
陳淑芳
賴建均

賴政揚
陳甫銘



相 對 人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治鼎公司)之董事
長兼股東林堅坤(下稱林堅坤)曾邀約聲請人陳弘熙、陳淑
芳等2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相對人鑫治鼎公司進行澐品
建案,並由聲請人陳弘熙、陳淑芳分別投入資金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600萬元;林堅坤亦曾邀約聲請人陳淑芳、賴
建均、賴政揚陳甫銘等4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由相對
人鑫治鼎公司進行之長沙街建案,並由聲請人陳淑芳、賴建
均、賴政揚陳甫銘分別投資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1,485萬元,上開建案均有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作為連帶保
證人一同簽立。澐品建案迄今雖已完工,卻仍未取得使用執
照;長沙街建案自聲請人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至今連建照執
照都尚未取得,以致無法動工,停擺甚久。
 ㈡林堅坤因身體欠佳,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亡歿前,曾囑咐其
胞姊林錦雪,希望將其與聲請人等所約定進行中及未進行之
建案能繼續完成,林錦雪並於113年6月1日登記為相對人鑫
治鼎公司之經理人,實際參與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工務會議
,且因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於林堅坤亡歿後遲遲未選任新任
負責人,無法開立支票,為協助承攬澐品建案之承包商能取
得承攬報酬,林錦雪即以自己名義匯付工程款項予各承包商
,並支借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代墊款項,足見林錦雪熟知公司
之經營運作與建案內容。豈料,林堅坤之配偶藍美惠及子女
思廷林堅坤死亡後,除實際持有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大
印及林堅坤名義之印文外,於林錦雪協助解決相對人鑫治鼎
公司事務時,突然拒絕讓林錦雪繼續協助處理相對人鑫治鼎
公司之事務,甚至發生積欠員工薪資、銀行企業貸款等費用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相對人鑫治鼎公司變更負責人
之公函亦均置之不理,直至今日,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負責
人仍登記為林堅坤。 
 ㈢相對人鑫治鼎公司於林堅坤死亡後,現存之股東僅剩藍美惠
、林思廷,除公司股東並未選任並置至少3人之董事外,亦
無董事會存在,更無法為任何董事會職權之行使,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債權人,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導致無論是
其眾多債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茲收受相
關文書,如此相對人鑫治鼎公司積欠款項及合約違約情形將
持續擴大,致相對人鑫治鼎公司將承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林錦
雪為相對人鑫治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
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
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
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現存股東藍美惠、林思廷遲未選任負責人,造成
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損及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權益云云
。經查,相對人僅設有董事一人,原董事林堅坤於113年6月
12日死亡。惟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
李鴻武為相對人董事。此有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52、532頁)在卷可參。相
對人既已依法選任董事,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1/1頁


參考資料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