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4年度,11號
SLDV,114,勞小專調,1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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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婷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奕展物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載明相對人
正確之法人或團體全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
載明調解請求之具體內容;㈢陳報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㈣另提出聲請狀暨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中之一,即駁回本件
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
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等事項;而關於「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爭議之情形;且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至4款、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資遣費等聲請調解,經核:㈠聲請狀僅記
載相對人為「奕展物流」,其是否為法人或團體?組織型態
不明,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從確認
聲請對象,亦無從合法送達文書。㈡聲請狀之「調解請求之
聲明」欄,係敘述其任職於相對人,因不適任被資遣,但相
對人未發資遣費等語,僅屬原因事實之陳述,並非請求(聲
明)之具體內容(例如:請求給付具體特定之金額),亦未
陳報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無從核算應繳納之聲請
費。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提出聲請狀暨所附證據繕本3份
  ,惟聲請人僅提出1份,尚不足2份。㈣據上所述,本件調解
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之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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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