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范端年
相 對 人 徐志嘉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代墊款等訴訟,
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