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4年度,40號
SLDV,114,勞專調,4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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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莉茹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
解程序,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018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43,4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
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
確定,其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76
5,040元〔計算式:(43,450+2,634)×12月×5年=2,765,0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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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