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6號
SLDV,114,全事聲,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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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蕭麗花
相 對 人 許翔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2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為100萬元,提出異議後改為50萬元),經向地政事務所
詢問得知相對人脫產將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
且相對人住居不定,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原為100萬元,提出異議後改為5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四、經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刑事委任狀、陳
述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夏元一律師名片及簽收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告訴狀、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檢舉信、監察院函、法務部廉政署
舉信箱檢舉信件、陳述意見書、書面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傳票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就其
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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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