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良琴即許安邦之繼承人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許瀚升即許安邦之繼承人
許芷琳即許安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繼承被
繼承人許安邦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柒
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安邦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許安邦依序於民國94年4月28日、9
3年11月間分別向其請領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及現金卡(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
許安邦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序尚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
83,639元及利息、本金183,53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許安邦
於113年7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許安邦全體繼承人等情,依
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
資料、現金卡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相
對人許翰升及許芷琳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安邦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可見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繼承
之遺產)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地號 (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573-2地號 許瀚升 2/21 許芷琳 1/21 2 589-1地號 許瀚升 2/21 許芷琳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