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林欣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足額聲請費用。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
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
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
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
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標準)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上述提高徵收標準第5
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末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聲請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聲請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HKIAC)於民國114年(西元2025年)3月25日所為案件編
號A22265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准予承認。
而聲請人請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決定之各項標的價額為㈠
美金250萬元、㈡美金250萬元自109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美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美金) 1 利息 250萬元 109年1月18日 114年7月10日 (5+174/365) 6.875% 94萬1,309.93元 小計 94萬1,309.93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內容 幣別 金額 臺灣銀行聲請時收盤現金賣出匯率 新臺幣 1 本金 美金 250萬元 29.47 7367萬5000元 2 利息(計算至聲請前一日,詳如附表一) 美金 94萬1309.93元 29.47 2774萬0403.637元 3 仲裁費用 港幣 102萬8393.47元 3.767 387萬3958.20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億528萬9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