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孫中榮
相 對 人 孫潤本
送達代收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
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
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
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24頁),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
,請求認可兩造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西元2017年11月14
日所為之案件編號HC/S750/2016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伊㈠美金46萬元及自西元
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
。㈡新加坡幣10萬6773.56元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於該訴訟第一審進行中提起反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伊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且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而就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
決)駁回相對人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相對人再不服,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
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㈠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伊
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伊之訴駁回。㈢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反訴之上
訴及該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㈣相對人其餘
上訴駁回。㈤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反訴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下
稱反訴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且反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又不服,就反訴部分,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反訴之上訴,並諭知(反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聲字第80號裁定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是相對人須
賠償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伊本訴勝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1744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6萬元,
原裁定竟認伊尚須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超過伊得請求部分,
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雖於原審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司法事務官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提出繕
本以送達相對人,亦未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其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送達異議人,即逕為原
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嗣經本院將上開異議人所
提出之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繕本送
達相對人,並限期命相對人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到院,相對
人主張:異議人應賠償伊訴訟費用為伊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
費20萬961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0萬9616元。縱認第三審律師
酬金費用6萬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然異議人須賠償伊之訴訟
費用金額大於伊須賠償訴訟費用金額,故異議人已不得請求
伊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規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提起第一審之本訴,請求關於兩造間就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關於認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⒈美金46萬元及自西
元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
息。⒉新加坡幣10萬6773.56元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國民國
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訴訟第一審進行中對異議人
提起反訴。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異議人全部勝訴
;且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反
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而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
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並諭知上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第三審判決:⒈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
就異議人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之訴駁回。⒊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
人反訴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⒋其餘上訴駁回。⒌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發回更審之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反訴更一審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反訴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再不服,就反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第三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反訴之上訴,並諭知反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
0號裁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㈡是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先後相互核可知,異議人所提本訴
部分,關於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部分,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
制執行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之第一、二、三審反訴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則關於上開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且異議人已給付之本訴部
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17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
共計21萬1744元。依上述確定判決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賠
償異議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為:⒈本訴關於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15萬1744元
(因異議人請求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異議人請求
許可強制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且係基於同一
目的,依前揭說明,僅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擇一計算,雖
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一樣,故僅擇一就許可強制執行部分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未就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部分另外徵收裁判費(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第169
至170頁之裁定參照),故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15萬1744元,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合計21萬174
4元。
㈣至相對人因就本訴部分,雖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由相
對人支出本訴之第二、三審裁判費,而其所繳納之第二、三
審裁判費原則上雖含有依第三審確定判決所命應由異議人負
擔部分,即關於異議人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上訴第
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部分,惟該部分之第二、三審裁判費
,因與相對人敗訴部分(即遭判決駁回相對人本訴之上訴部
分)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乃擇一為徵收第二、三審
裁判費,已同前所述,故僅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即關於異議人
請求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第二、三
審,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而未就請求承
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部分另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故就相
對人已支出本訴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
,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異
議人無庸再為賠償其本訴敗訴部分即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予相對人。另反訴部分之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亦不得向異議人請求賠償反訴之第一、二、三審
訴訟費用。
㈤基上,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額為21萬1744元,而
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額為0元,經相互抵銷後
,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萬1744元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萬17
4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