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1號
SLDV,113,金,11,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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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程國峰

送達代收人 林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崇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先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萬
元,備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6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390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9,23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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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