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51號
SLDV,113,重訴,35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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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貞茹
林育丞
林益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貞茹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育丞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緯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貞茹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 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林貞茹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育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林育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林益緯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林益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杜承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集團(下稱系爭犯罪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 犯罪集團成員之首腦角色,於同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擔任被告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嗣被告等 於網路社群平台張貼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獲得訴外人林明 達之帳戶,並將林明達拘禁於系爭犯罪集團於桃園市○○區○○ 路○段00號11樓承租之「中壢控房」,因林明達原已患有心 臟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弱,其自111年10月13日至同 月28日晚間9時43分止被拘禁於中壢控房,期間遭現場控員 持鋁棒或甩棍毆打,受有右側額部頭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 側鎖骨區淤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及其他左、右手臂、大腿 、膝部瘀傷等傷勢,最後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因 林明達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慢性腎炎、遭傷害多時 而有多處局部瘀傷、腿部傷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餵食3顆 FM2,及因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 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其 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林貞茹林明達之母、原告林育丞、林益緯則為林明達 之子,林明達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凌虐致死,使原告林貞 茹驟然失去兒子,原告林育丞、林益緯失去父親,精神上感 受莫大痛苦,爰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慰撫金500萬元。另 原告林貞茹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明達死亡時,年約81歲 ,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應可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林明達對原告林貞茹負有扶養義務。依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復依11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 告林貞茹之餘命為9.53歲,含林明達在內共有3位扶養義務 人,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扶養費97萬4,64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貞茹597萬4,649元、原告林育 丞500萬元、原告林益緯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薛隆廷:針對參與組織犯罪與私行拘禁部分伊無意見, 伊有誠意和解但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的賠償金,致死的部分伊 在刑事部分有爭執,伊也只是水房員工,賠償部分也是家人 賠償的,不是伊自己賺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昱傑:伊家裡目前經濟能力無法承擔賠償金,伊在刑 事部分也有爭執致死原因,伊只是水房轉帳員工,伊只有賺 40萬元也都賠償出去了,目前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洪俊杰:伊現在監執行中,沒有能力負擔賠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㈣被告杜承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杜承哲前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集團,而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 爭犯罪集團成員之首腦角色,並招募被告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擔任助手,將林明達拘禁於系爭犯罪集團承租之「 中壢控房」,因林明達原已患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 為虛弱,其自111年10月13日至同月28日晚間9時43分止被拘 禁於中壢控房,期間遭現場控員持鋁棒或甩棍毆打,受有右 側額部頭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淤傷及皮下軟組織 出血,及其他左、右手臂、大腿、膝部瘀傷等傷勢,最後於 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因林明達本身患有高血壓、心 臟疾病、慢性腎炎、遭傷害多時而有多處局部瘀傷、腿部傷 勢惡化,於遭餵食FM2,及因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 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 血栓形成,導致其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就被告等涉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 罪,各判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
 ㈡依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之相關電子卷證光碟內資料(外放 卷),被告等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 就私行拘禁致林明達死亡部分,依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警、 偵訊所陳於系爭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其他組織成員如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柯宗成呂政儀鄭文誠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相關證詞,被告等人為系爭犯罪組織幹部,透 過控制據點監視器而對現場有控制權限。復依卷內系爭犯罪 組織內相關群組對話內容,與組織成員邱柏倫劉宏翊於審



理中證稱發覺林明達之身體健康狀況嚴重異常時,在群組回 報時仍未獲被告等人指示妥善處理,致使林明達延誤就醫以 致死亡等情,被告等人因私行拘禁林明達以致其死亡,就林 明達之死亡具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 人各為林明達之母親、兒子,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 、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貞茹林明達之母,係於00年0月00日生,原告林貞茹 之扶養義務人包含林明達在內有3人,原告林貞茹請求扶養 費97萬4,649元,被告等人就此金額並未爭執,原告林貞茹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林貞茹林明達之母,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原告林育丞為林明達之子,高中畢業,現於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有證券投資;原告林益緯林明達 之子,現就讀碩士班,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杜承哲國中畢 業,育有一稚齡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岳母,曾從事廚 師工作;被告薛隆廷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曾從事 廚師工作;被告洪俊杰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親、姑姑



二伯,前從事清潔工作;被告王昱傑碩士畢業,已婚,須 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曾經營飲料店,名下有股票投資。上 情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第6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林明達因被告等人 之行為而死亡,原告為林明達至親,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各250萬元,應屬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一定之金額, 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16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 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處)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筆錄) ,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原告林貞茹347萬4,649元、林育丞250萬元、林益緯250萬 元,及均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 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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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