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王贒恭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贒恭、被告王柏森(民國97年5月26日前原名王贒明
)、訴外人王贒德為兄弟關係,訴外人王燦爐、王楊珠貴為
兩造及王贒德之父母。如附表所示建物 (下稱2、3、4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每層樓3間套房,共計9間
套房,原告委由王燦爐出租並收取租金,租金所得則由王燦
爐用於其生活所需。嗣於106年12月2日王燦爐死亡,被告未
經原告授權,即接手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
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返還租金,甚至發生爭吵,被告均
拒不返還,而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
計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721,669元、尚未
退還之押租金200,600元,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5,922,26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922,269元。原告乃於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7日寄發台大郵局61、6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
,縱被告與王燦爐間有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之委任關係,惟此
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自109年5月起每月亦給付
王楊珠貴3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扶養費,無須再以系爭房屋租
金支付,又王楊珠貴雖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所有權,然
此係屬王楊珠貴得否對原告主張按比例分配租金所得,被告
無權主張,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5,922,269元,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其1樓房屋係坐落在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上,系爭房地為兩造家族之祖產,於67年8月4日
祖父為節省遺產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兩造及王贒德名下,
原告於87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不論
系爭房屋登記在三兄弟何人名下,所有兄弟姊妹均知悉,系
爭房屋實際上係父母所有,父母對於系爭房屋具有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並由王燦爐收取租金。被告於103年
間受王燦爐委任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申設之帳戶代
收租金、分配租金所得供家人開銷,嗣王燦爐於106年12月2
日死亡,被告搬回家與王楊珠貴同住,系爭房地收益按照家
族慣例繼續用於與王楊珠貴同住之家人開銷,被告即繼續管
理收益系爭房屋,租金作為同住之王楊珠貴及訴外人即兩造
之姐王素芬、外傭等生活費用、王楊珠貴之醫療費用,並支
付系爭房屋修繕、管理人薪資等各項費用,並未逾越王燦爐
生前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委任關係不因王燦爐死亡而消滅,縱使消滅,被告代收租金
之委任關係存於母親與被告之間,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收益。再者,原告對被告收取租金之事知之甚詳,租賃契
約上之出租人即立約人「王贒恭」印章亦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於112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反對,足見原告同意系
爭房屋之租金由被告代收,用以支應上開費用,被告自無不
當得利,而原告待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完畢、盡數出租,以及
王楊珠貴嚴重失智,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始興訟要求被告返
還租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慮及家庭和睦,於113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無意繼續管理系爭房屋,
以茲退讓。
二、又000、000土地面積共計367平方公尺,原告僅有000土地面
積約13.3平方公尺,王楊珠貴所有面積為109平方公尺。縱
認被告應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亦應扣除000土地屬於王楊珠
貴權利範圍1/3部分之租金,以符合公平原則,故原告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贒恭、王柏森(97年5月26日前原名王贒明)、王贒德為
兄弟關係,王燦爐、王楊珠貴為兩造及王贒德之父母。
三、系爭房屋坐落在000、000土地上。
四、系爭房屋於67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兩造、王贒德分別共有
;嗣兩造及王贒德於6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土
地權利範圍各1/6,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8、42、46、252頁
。
五、王燦爐於69年1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000土地權利範圍1/
3,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32頁。
六、王贒德於8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8、42、46頁。
七、王燦爐於86年11月5日將000土地權利範圍1/3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王楊珠貴,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33頁。
八、系爭房屋之被告應有部分於87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8至39、42至43、46至47
頁。
九、原告於89年11月23日將4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7頁。
十、被告之000土地權利範圍1/6、4樓房屋全部於90年2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7、254頁
,原告因此登記取得000土地權利範圍2/6。
十一、王燦爐於106年12月2日死亡。
十二、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支出系爭房屋屋頂
防水工程款項共計260,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6至1
36頁。
十三、被告以原告名義於108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出租系爭
房屋,租金、押租金均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
共計租金5,721,669元、尚未退還之押租金200,600元。
十四、王楊珠貴因罹患失智症,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6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6至289、第292頁。
十五、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7日寄發台大郵局61、6
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經被告
收受,內容詳如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74號卷(下稱司
補卷)第32至38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28號存證信函,
載明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已匯入王楊珠貴銀行帳
戶,被告未來不再代收租金,原告於同日收受。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9日將50萬元匯入王楊珠貴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㈠第80至84、294頁。
十七、自113年2月1日起迄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並由原告自行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2,269元,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名義於108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押租金均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共計租金5,721,669元、尚未退還之押
租金200,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期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受有5,922,26
9元之不當得利,而該5,922,269元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房
客之間,核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22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基於侵
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
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知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亦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出租,並由被告收取
租金之事(見司補卷第20至30、42至124頁、本院卷㈠第306
至31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出租人即立契約人欄所蓋用「王贒恭」印章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㈡第32頁),已不能排除原告有委任被告管理收益系爭
房屋。
⑵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如沿革表
所載,顯示系爭房地原始登記為王燦爐、兩造及王贒德所有
,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家族之祖厝乙節,應屬實在
。嗣原告雖於67至90年間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000、000土地面積共計367平方公尺,
原告僅取得000土地權利範圍2/6即面積約13.33平方公尺,
王楊珠貴則取得000土地權利範圍1/3即面積109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大部分仍由王楊珠貴持有,
而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間相互依存,無法單獨抽離而使用收
益,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父母使用收益乙節,
並非毫無憑據。再者,原告亦自承:以往原告均係將系爭房
屋委由王燦爐出租並收取租金,租金所得由王燦爐用於其生
活所需,於106年12月2日王燦爐逝世,被告即接手系爭房屋
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等語(見司補卷第10至12頁),而原
告所稱租金收入用於生活所需,當然包括與王燦爐同住之王
楊珠貴,遑論王楊珠貴尚持有大部分基地之所有權,足見原
告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仍歸於生
存之父母即王燦爐、王楊珠貴,以供其等養老之用,此為原
告所知悉並且同意,則於王燦爐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租金收
入即歸於尚生存王楊珠貴,原告對此當知之甚詳,始對被告
於王燦爐死亡後,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
未表示反對。且此家族祖厝收益之分配,亦核與王楊珠貴有
無其他財產無涉,故原告提出王楊珠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主張王楊珠貴尚
有其他財產,無庸以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維持生活云云,自非
可採。
⑶又王楊珠貴因罹患失智症,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醫師鑑定重度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王楊珠貴係與被
告、王素芬同住,並由被告、王素芬偕同外籍看護工居家照
顧,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6至
289頁)。佐以證人王素芬於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我離婚後回家裡住,我跟母親同住約20年,我在家
裡聽被告與父親吃飯聊天,父親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及收
取租金,當時母親也在場,父親於106年過世,母親說家裡
不能沒有男生,被告於107年搬回家裡住,原告知道被告管
理系爭房屋,他每週六都回來○○○路0段0號5樓之3父母住處
吃飯,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由被告收租金,也沒有向我抱怨
或說過不同意被告收租金,被告會將系爭房屋租金支付生活
開銷、外勞薪水、管理費、母親醫療費用,我跟母親一起住
,吃飯當然是用這些錢,我照顧母親,沒有拿薪水,買東西
也是家用,所以由被告支付,租金是母親養老的錢,從原告
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自己收取後,被告就沒有錢,家用就由我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堪認原告知悉被告管
理、收益系爭房屋,且被告亦將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王楊
珠貴之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
⑷而系爭房屋係於65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屋齡老舊,系爭房
屋共分為9間套房出租予他人,被告除負責出租訂約、收取
租金外,尚負責支出家電更新、房屋修繕及管理等費用,此
有被告提出之購物清單、PChome購買證明、收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尾款請款、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2至136頁),而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原告
自無可能對系爭房屋之屋況、管理、修繕等毫無所悉,而任
由被告為之,堪認原告有授權被告管理系爭房屋。
⑸綜上所述,依系爭房屋管理及收益情形、原告同意系爭房屋
收入供父母養老之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即立約
人欄「王贒恭」印章為原告所有、原告對被告於106年12月2
日王燦爐死亡後管理、收益系爭房屋知之甚詳,至112年10
月16日始寄發台大郵局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
屋租金,期間長達近6年之久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5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
旨,堪認兩造間於106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就
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收益系爭
房屋,並將租金收入用於王楊珠貴之各項支出、管理系爭房
屋所生費用等,則被告在此期間所收取之租金,自非侵害原
告權益而來,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將系爭房屋
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50萬元匯入王楊珠貴帳戶,
亦難認被告就此期間有取得租金之利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
權益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2
,2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2,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7 1/3 王楊珠貴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 2/6 王贒恭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06 陽臺面積: 9.41 總面積: 85.47 全部 王贒恭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06 陽臺面積: 9.41 總面積: 85.47 全部 王贒恭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 76.06 陽臺面積: 9.41 總面積: 85.47 全部 王贒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