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4號
SLDV,113,訴更一,4,2025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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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賴 密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馮芷涵
黃淑靜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原 告 賴有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賴鴻達
賴政維
賴玉霖
賴志
被 告 賴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賴密(下稱賴密)單獨起訴,以其對賴三財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4樓)之應繼分為5/24,因被告擅自出租系
爭建物2樓、4樓,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萬
2,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94至100頁、
訴字卷第44至46頁)。惟賴三財所遺系爭建物2樓、4樓之繼
承人為賴密、被告、賴有禎、賴有明、賴有忠、賴有德,其
中賴有明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
死亡;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2樓現因繼承
而為賴密、被告、賴有禎、賴玉霖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
有;系爭建物4樓現因繼承而為賴密、被告、賴有禎、賴志
賢、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賴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對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賢(下稱賴
有禎等5人)須合一確定,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賴
有禎等5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64至66頁),該裁定合法送達後,賴有禎等5人逾
期未追加,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爰併列賴有禎等
5人為原告。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賴密具狀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40萬
元1,800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60至162頁),及表明由其受
領款項(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23頁),均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三、被告、賴有禎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賴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4樓原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93
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密、被告、賴有禎、賴有明、賴
有忠、賴有德;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賴玉
霖、賴志賢;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密、
被告、賴有禎、賴有德;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賴鴻達賴政維。系爭建物2樓現為賴密、被告、賴有
禎、賴玉霖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樓現為
賴密、被告、賴有禎、賴志賢、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
賴密對系爭建物2樓、4樓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24,因被告於
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擅自以每月2萬2,000元出租系
爭建物2樓,及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建物4樓而受有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以5/24比例計算,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伊等全體繼承人50
萬2,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全
體繼承人50萬2,250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賴三財之繼
承系統表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賴有忠之繼承系統表與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0至30、64
至70、72至76、78至86、102至120、122至164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2樓、4樓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出租該等建物受領租金而
受有利益,致公同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以5/24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出租該等建物之不當得利50萬2,250元(計算式:【
2萬元+2萬2,000元】×60個月×5÷24=50萬2,250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以準備㈡狀所為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22至129、223頁)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其併請求上開書狀送達後自114年4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2,2
5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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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