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66號
SLDV,113,訴,96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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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吳多美
吳美櫻
吳沛蓉


吳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廖麗卿

吳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翰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北投大業段1小段285號地號土地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2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面積57.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7.33325坪),嗣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72頁)。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吳錫賢、吳
廖麗卿(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吳多美吳美櫻吳沛蓉吳慶榮(下合稱
原告,分則各稱其名)與吳錫賢等人之父即訴外人吳來發出
資興建而成之違章建物。吳來發在世時,因好意施惠同意吳
錫賢使用系爭建物,但吳來發於9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與
吳錫賢因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割遺產等有所爭執而提起
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系爭家訴案
件)判決系爭建物為原告、吳錫賢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
吳錫賢之配偶即吳廖麗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家上易字第16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案件)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於判決理由中確認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吳來發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為原告、吳錫賢與其他
繼承人共有。惟被告自91年12月11日起以經營尚友廚具行方
式長期占有系爭建物至今,其占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共有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系爭高院案件於112年8月9日始行判決確定,應
以此時點認定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遭受侵害之時點,故
本件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建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但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以訴外人即吳來發之配偶吳愛之過世時點即108年6
月17日作為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點,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尚未罹於時效。
 ㈢若認吳來發過世後,被告與吳來發之全體繼承人間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則被告本應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
00元,詎被告拒絕按時繳納租金,經吳愛於93年8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斯
時已然終止,被告其後占有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有。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
前述。考量系爭建物附近有捷運北投站、北投市場、北投國
小、北投國中、北投區公所等,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繁榮,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租賃查詢結果,與系
爭建物鄰近之房屋每月每坪之租金為3,597元、3,898元,是
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依市價行情計算應為6萬2,347.77元至6
萬7,565元【計算式:3,597元×17.33325坪=6萬2,347.77元
;3,898元×17.33325坪=6萬7,565元】,為方便計算,且系
爭建物實為違章建物,故原告認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以6萬
元為當。是以,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4,286元予原告每人【計算
式:6萬元×12個月×5年÷7=51萬4,2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8,
571元(計算式:6萬元÷7=8,571元)。設若認為兩造間於93
年8月18日之後仍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契約,因被告長期未
給付租金,則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為此,就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1萬4,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8,571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吳來發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吳來發及其父
母即訴外人吳興旺、吳陳烏肉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
吳廖麗卿於72年2月以系爭建物經營尚友水電行。嗣吳興
旺死亡,吳來發繼承系爭建物後,秉承吳興旺之遺願,兼及
陳烏肉之同意下,仍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尚友水電
行亦於74年7月24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是吳來發生前與被
告定有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系
爭建物,並由吳廖麗卿給付2萬2,000元予吳來發,待吳來發
過世後,該款項改由吳愛支領,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又原告明知系爭口頭契約存在,曾經由吳愛先於93年7月3
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租金2萬2,000元,後於同年8月
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曾簽訂房屋契約,並改為口頭續約,欲
憑此索取所謂公同共有人之房份租金。嗣吳愛於同年9月30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請求原因及事實」項下記載:
「②台端夫婦均按時將房租匯入本人陽信帳戶,但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起即未再支付該筆租金。③本人受所有權人委託於9
3.7.30、93.8.18以存證信函通知支付但台端夫婦置之不理
,今本人再受繼承人吳多美吳美櫻吳慶榮吳沛蓉、吳
典陽,聲請發支付命令請台端清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所積欠租金計新台幣參拾伍萬貳
仟元整。⑤因原所有權人吳來發業已死亡,該項口頭約定亦
告終止,台端夫婦如欲繼續承租請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與所有權人另訂契約」,可知原告知悉被告於92年6月前
與吳來發間存在系爭口頭契約。且於吳來發死亡後,原告仍
沿用系爭口頭契約達半年以上。後吳愛吳錫賢事後協商仍
繼續沿用系爭約定,並約定被告每月繳納2萬2,000元之安家
費或零用金予吳愛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
 ㈡吳慶榮曾於92年間即給予被告「吳慶榮聲明書」,斯時兩造
與其他共有人就繼承及租賃契約事宜已為多次協商。嗣吳慶
榮曾於93年對吳錫賢提出竊佔告訴,爭執系爭建物遭被告竊
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226號處分
書可證。又原告已同被告繼續沿用系爭口頭契約,已如前述
,且原告亦知被告所給付之「安家費」實為租金。是自92年
6月9日或93年8月18日起算,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
由。
 ㈢再者,系爭建物曾於82年間滅失而無法再重新申請營業登記
,且遲於92年12月10日已受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之外觀及內部,包含屋頂、牆面、樓地板、磁磚及鋁窗等自
100年起至108年間經由被告為數次出資更新,期間系爭建物
未辦理滅失事宜,迄至經法院裁判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後
,始於112年10月19日登記滅失在案。是現存之系爭建物非
吳來發之遺產,原告自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疑義。又
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僅就「系爭建物82年間重建」之部分
有所認定而未及於「系爭建物於100年間重建」之部分,是
系爭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後者。況系爭建物因經主管機關
於114年1月8日查報違建,並公告要求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
改善,被告乃依公告於114年5月24日、25日拆除系爭建物之
屋頂,故系爭建物已無任何遮風蔽雨功能而屬滅失,自無從
返還,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
 ㈣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餘地,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該數額亦不應以附近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租賃行
情計算之,且被告自99年起至107年間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地價稅分別支出8,448元、23萬9,751元,是原告應負擔14
萬1,828元之稅費【計算式:(8,448元+23萬9,751元)×4÷7
=14萬1,828元】,被告得以之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
,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
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
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
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建物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樑柱等
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已不足以遮
風避雨,建物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亦隨之滅失而不存
在。
 2.查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拆除原建物後,由吳來發出資重建,
且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由吳來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嗣吳來發於91年12月1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成為其遺
產之一部分,後因其繼承人之一吳愛於108年6月17日死亡,
系爭建物乃由原告、吳錫賢吳淑嬌簡琼馡簡立德等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系爭家訴案件判決由前開繼承人
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家訴案
件、系爭高院案件之判決存卷可參(士司補卷第25-36頁)
。而被告於吳來發死亡後,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原告無從進
出該處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243-244頁
),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包含屋頂、牆面、樓
地板、磁磚及鋁窗等自100年起至108年間經由被告數次出資
更新,故現存建物已非系爭家訴案件、系爭高院案件等判決
所認定、經吳來發於82年出資重建之建物。惟由被告所提歷
史圖資、重建前後實景照、整建單據(本院卷第130-150頁
、第154-162頁、第346-374頁,至於本院卷第152頁所示單
據,業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前揭
證據之真正,難認具證據適格),並無從逕認吳來發於82年
間興建之系爭建物復行滅失而經被告重建。又證人即被告所
稱負責於100年至108年間將系爭建物重建為現存建物之證人
林世龍到庭證稱:第一次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25號施工
係於80幾年道路拓寬時,即其於系爭高院案件作證所述之重
建工程,第二次參與施工則係於100多年,在原有屋頂上加
蓋不鏽鋼材質之屋頂,但並未拆掉原來的屋頂,亦未拆除重
建或另外拆除、設立支撐結構,至於102年7月5日單據(本院
卷第156頁)關於拆換鐵厝壁面100C型鋼鐵架之記載,則係指
拆換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25號與相鄰之同址125-1號建物間
之隔間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5-451頁),足見證人林世
龍於100至108年間,並無被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後重建之舉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無可憑採。至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25號房屋雖於112年10月19日經登記滅
失,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6頁),但此
實係吳錫賢持系爭高院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鑑定報告書等關
於認定系爭建物於82年間重建之相關資料,就82年滅失之原
建物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
21日函及附件可資為憑(本院卷第398-426頁),與後續重建
並沿用原門牌號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涉,非
可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於82年重建後復行滅失。惟系爭建物嗣
經主管機關於114年1月8日查報違建,並公告要求違建所有
人自行拆除改善,被告遂於114年5月24日、25日拆除系爭建
物之屋頂,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14日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5月15日函文、系爭建物拆除
屋頂前後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4-514頁),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建物之屋頂既已不復存在,顯不能遮風避雨,達
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即非屬獨立之
不動產,從而,原告、吳錫賢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亦隨之滅失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雖主張吳來發生前係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吳錫賢使用系
爭建物,至於期間被告給付吳來發之2萬2,000元則為孝親費
,與租金無關,故被告於吳來發91年12月11日過世後,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吳慶榮前曾向吳錫賢提出竊佔等告訴
,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號案件陳稱
:系爭建物係吳來發以月租金2萬2,000元出租予吳錫賢,吳
錫賢自92年6月起即未支付吳愛租金;吳愛吳多美、吳美
櫻於該案中亦均表示系爭建物係吳來發以月租金2萬2,000元
出租予吳錫賢吳沛蓉(原名吳淑卿)、訴外人即吳來發之
女吳典陽(原名吳淑貞)同證稱吳錫賢為系爭建物承租人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75-76頁);另吳愛於93年7月30日之存證
信函亦稱吳廖麗卿係租用系爭建物,並向其催繳92年6月起
之每月房租2萬2,000元(本院卷第192頁),後於同年8月18
日之存證信函更主張與吳廖麗卿曾簽訂房屋契約、再改為口
頭續約,現因吳廖麗卿遲延給付租金,乃依法向其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94頁);又吳愛於同年9月間向本
院聲請對吳廖麗卿核發支付命令時(後因吳廖麗卿聲明異議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案件審理,下
稱系爭士簡案件),於「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②台端
夫婦均按時將房租匯入本人陽信帳戶,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起即未再支付該筆租金。③本人受所有權人委託於93.7.30
、93.8.18以存證信函通知支付但台端夫婦置之不理,今本人
再受繼承人吳多美吳美櫻吳慶榮吳沛蓉、吳典陽委託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台端清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所積欠租金計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整....⑤因原所有權人吳來發業已死亡,該項口頭約定亦告
終止,台端夫婦如欲繼續承租請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與所有權人另訂契約」,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士簡案件卷證無
誤,顯見被告辯稱與吳來發有系爭口頭契約,就系爭建物以
2萬2,000元之租金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再觀諸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前開租賃關係定有期限之相關
事證,是被告與吳來發就系爭建物原係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
關係,洵堪認定。
 2.次查,吳來發於91年12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吳
愛、吳錫賢吳淑嬌、吳典陽(嗣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
其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由其女簡琼馡單獨繼承),應繼分各
為1/8。後吳愛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吳
錫賢、吳淑嬌、吳典陽之子女簡琼馡簡立德經系爭家事案
件判決各以附表所示應繼分分別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
家事案件、系爭高院案件判決在卷可佐(士司補卷第25-36
頁),堪認屬實。又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則吳來發過世時,除吳錫賢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愛
吳淑嬌、吳典陽即共同繼受吳來發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系
爭口頭契約,待吳典陽、吳愛先後過世後,則由原告、吳淑
嬌、簡琼馡簡立德共同繼受之,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吳來發死亡之91年12月11日起,係未經原告及他共
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尚非有據,無從憑採。
 3.再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有數人者,其支付租金之催告
,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之效
力;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79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縱令吳來發死亡後,被告仍為系爭建物承租人
,但吳愛業於93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關係(
本院卷第494頁)。然原告就其等曾否授權吳愛處理前開租賃
關係,先表示無此授權,後改稱原告及其他吳來發之繼承人
均委由吳愛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本院卷第239、494頁),
說詞已有反覆。況吳愛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陳經
吳慶榮吳多美吳沛蓉吳美櫻、吳典陽授權,而系爭士
簡案件卷內所示93年7月30日之委託書,亦僅有前開人等授
吳愛「向租賃座落於北投區光明路125號房舍吳錫賢、吳
廖麗卿夫婦催討積欠款項」之記載,未見同為吳來發繼承人
吳淑嬌具名,故吳愛以自身名義於93年7月30日、8月18日
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終止租賃關係,顯未經全
體出租人授權,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被告仍為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而有占有使用之權限。
 ⑵原告另稱,若認前開租賃關係於93年後仍然存在,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吳愛於108年6月17日死
亡後,除兩造外,尚有吳淑嬌簡琼馡簡立德等繼承人同
時繼受系爭口頭契約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與吳淑
嬌、簡琼馡簡立德亦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倘若有意終止
,當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然本件僅有原告出面起訴,未
吳淑嬌簡琼馡簡立德等出租人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
,亦非適法。
 4.基上,於系爭建物全體出租人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前,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本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而原告迄未能合法終止系爭口頭契約,則原告於
系爭建物存在期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乏所據。至於系爭建物於114年5月25
日滅失後,被告已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受有利益,故原
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51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8,571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吳沛蓉 1/7 2 吳慶榮 1/7 3 吳多美 1/7 4 吳美櫻 1/7 5 吳錫賢 1/7 6 吳淑嬌 1/7 7 簡琼馡 15/112 8 簡立德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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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