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9號
SLDV,113,訴,639,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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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蘇怡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俐文
王欽龍
林昆峰
王登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4萬8,000元(計算式
:89萬8,000元+90萬元+3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44萬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雖列康
皓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檢附委任狀,請補正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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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